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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,勞工疑有職業疾病,應經醫師診斷,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,得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申請認定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,或勞工保險局對職業疾病之認定有疑義或認有必要時,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。

內政部75年10月18日(75)臺內勞字第438324號函:
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,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,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;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、傷害、殘廢或死亡時,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。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台(80)勞動三字第06179號函:
勞工離職後,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,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,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。

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3月28日台﹙83﹚勞動三字第14368號函:
查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離職後,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必要時,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前間內發生之延續,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予以醫療補償,前經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台﹙八十﹚勞動三字第○六一七九號函釋在案,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,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順序予以死亡補償,惟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,其差額部份,雇主應予補足。

勞基法
第59條 (職業災害之補償方法及受領順位)
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、殘廢、傷害或疾病時,雇主應依左列規定
予以補償。但如同一事故,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,已由雇主支
付費用補償者,雇主得予以抵充之:
一、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,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。職業病之
種類及其醫療範圍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二、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,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。但醫
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為喪失原有工
作能力,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,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
之平均工資後,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。
三、勞工經治療終止後,經指定之醫院診斷,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,雇
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,一次給予殘廢補償。殘廢補償標準
,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。
四、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,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
資之喪葬費外,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。
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:
(一)配偶及子女。
(二)父母。
(三)祖父母。
(四)孫子女。
(五)兄弟姐妹。

第61條 (補償金之時效期間)
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,自得受領之日起,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。
受領補償之權利,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,且不得讓與、抵銷、扣押或
擔保。
希望對您有幫助,祝安。

參考資料 內政部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、勞基法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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